关于涉提供劳务侵权纠纷的裁判观点解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侵权责任。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能够最终靠协商确定报酬。劳务关系的建立能够使用书面形式,也能采用其他灵活方式。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规范和调整。
(2)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比如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
(3)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有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4)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定要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
(5)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依法处置;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对接受劳务一方的处分权。
(6)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案例一、《育儿服务合同》中约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系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家政公司对育儿嫂的工作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有权决定育儿嫂的工作地点,认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构成劳务关系。育儿嫂与幼儿家长不构成劳务关系。
家政公司、育儿嫂、幼儿家长三方签订的《育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约定,育儿嫂与家政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育儿嫂受家政公司委派为幼儿家长提供服务;服务类型为管理式服务,服务项目为中级育儿嫂,管理式服务费用为3900元;根据该合同关于家政公司、育儿嫂和幼儿家长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家政公司对于育儿嫂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且育儿嫂从事工作的地点由家政公司确定。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所确立的各方权利义务,认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家政公司应赔偿育儿嫂相应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慢慢的变多,因劳务而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在实践中适用该案由时,应当注意区分该案由与企业责任纠纷。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一个是劳务关系,且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另一个是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此外,对于接受劳务一方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主张追偿权的纠纷,基于此纠纷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审判实践的真实的情况,在没有新增相应第四级案由之前,此类纠纷也有必要适用本案由。
在诉讼主体资格确定上,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7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1)区分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根据起诉的具体请求和受害主体,区分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选择适用准确的案由。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存在第三人侵权时,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起诉第三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虽然在责任形态上,这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在案由适用上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至于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提出的向第三人的追偿权纠纷,基于此纠纷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审判实践的真实的情况,在没有新增接受劳务者追偿权纠纷这一新的第四级案由之前,此类纠纷也有必要适用本案由。
《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
《民法典》第1192条增加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解决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唯一的接受劳务一方。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不一样。《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场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劳务一方的单独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尚未被度止,但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案例二、参考案例:个人间劳务关系造成损害应依据损害发生原因及各自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薛某某诉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银川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Ⅰ、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损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损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故雇员因劳务自身遭受到了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企业遭受到了损害的规定不一样。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损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是合理的。因此,本条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在理解时,应注意区别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实际上,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
案例三、参考案例: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能否免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翟某某诉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上述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成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对应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提供劳务一方实际损失的情形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宋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宋某某为翟某某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某某选择向宋某某主张权利,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某某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某某有权向宋某某主张。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健康保险公司亦同意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综上,翟某某在完成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相关赔偿款项。宋某某申请追加某健康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为海上人身损書责任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
案例四、参考案例:船员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问题——索某诉伯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提供劳务期间受损时,应该依据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船员因劳务受损,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赔偿相应的责任,船舶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对船员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伯某与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是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船员因劳务受到损書,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船员提供劳务期间受损时,应该依据船员和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过错比例承担对应的责任。本案中,索某自2019年10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在伯某经营的船舶上提供劳务。伯某雇佣不具备船员适任证书的索某上船工作存在过错,且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索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由索某承担对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書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索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案例五、提供劳务一方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雇员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陕西军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明确载明为700日。经查,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别判定程序合法,雇主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联的费用五至十年”,根据该规定,雇员在700日护理期限届满后,能够准确的通过其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情况对后续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一节。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废铁切割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雇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最后导致雇员在作业过程中摔至伤残,各方均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认定雇员承担30%的责任。
第三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未作规定,《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伤害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其基本内容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只是表述上有所区别。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能请求雇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规定承继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精神,赋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请求权,其既能请求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能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从终局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
案例六、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后,无权再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
经查,雇员在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因第三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能请求雇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故雇员通过诉讼方式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雇员与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6218元(60%),雇员自负84145元(40%)。雇员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向第三人主张,且已获得赔偿,因此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雇员的赔偿请求权消灭,其无权再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
同《民法典》第1191条一样,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侵犯权利的行为都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如何正确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理解并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和核心要素,而本条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只是精炼地表述为“因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雇员职务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能够准确的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是否是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员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
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在实践中,对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能结合以下因素做综合判断:
案例七、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同时是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一方时,如果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存在过错,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本案中定作人虽将涉案工程发包与承揽人(雇主),但其作为定作人理应保障承揽人有适宜作业的工作环境。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值正月天寒积雪未融,施工作业区工作环境存在较大安全风险隐患,定作人允许雇员进入作业区理应承担安全风险隐患转为实际损害的风险。有鉴于此,权衡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利益状态基础上酌定定作人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八、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均属于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劳务的供给,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发生纠纷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习惯、工作性质、技能要求、付酬方式等标准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雇主(定作人)主张其与雇员(承揽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均属于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劳务的供给,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发生纠纷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习惯、工作性质、技能要求、付酬方式等标准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雇主(定作人)作为室内门的经营者,销售、安装均属于其营业范围。雇员(承揽人)根据雇主(定作人)的安排到指定场所从事室内门安装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务并非独立的经营活动,仍属于雇主(定作人)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员(承揽人)获取的报酬属于向雇主(定作人)提供劳务所得;且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雇员(承揽人)安装工作的验收及室内门的售后等后续事项,亦属于雇主(定作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范畴。故本案雇主(定作人)与雇员(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
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帮工人责任,由于帮工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故不能认为本条适用于帮工人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废止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帮工人责任的案件,仍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予以处理。
案例九、参考案例:区分无偿帮工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章某诉无锡某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Ⅰ、主体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发生于企业等商事主体之间,义务帮工关系则通常发生在邻里、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
Ⅱ、事项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事项,义务帮工关系通常是专业性不强的工作事项。
Ⅲ、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般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在工作时通常自带工具或者设备;义务帮工人往往并非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而是基于熟人之间的情谊提供帮助,所以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或者设备通常由被帮工人提供。
Ⅳ、是否有偿。承揽合同有偿,义务帮工关系无偿。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仅存在口头合同,而且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价款。对于是不是真的存在报酬,特别是在熟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报酬,很难认定。此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从事的具体职业、经济来源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就能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案例十、参考案例:未成年帮工在劳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邹某某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某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某处获得600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尤其邹某某当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林某某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绳却过分自信能够尽可能的防止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对应责任。
案例十一、参考案例: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周某诉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应考虑劳务接受方、作业场地提供方及劳务人员的过错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其中,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若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作业场地提供方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进入其作业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并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若其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比较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人员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存在过错的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系受陈某指派至某公司清灰,清灰工具由陈某提供,劳动报酬由陈某支付。结合陈某与某公司间有关双方清灰人员提供的约定,可以认定周某至某公司清灰系为陈某提供劳务,周某与陈某之间有劳务关系。陈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曾约定清灰人员的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明确告知周某清灰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故周某清理通风管道内的油漆灰,应视为陈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可认定事发时周某系为陈某提供劳务
周某至某公司清灰时,清灰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故某公司在外来人员进入其作业区作业时,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清灰人员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又应消除清灰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然而某公司允许周某使用可能引发事故的铁锹,清灰前、清灰时均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比较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致油漆灰燃烧,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周某进入江苏某公司作业区后的工作虽由某公司安排,但因其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行为的发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至清灰作业现场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周某作为提供清灰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清灰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自身亦存在定的过错,应承担对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某公司、陈某的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某公司、陈某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占比分别是60%、30%,某公司、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对周某要求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十二、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适用——江苏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参照适用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即公司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相应的责任。若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系第三人侵犯权利的行为所致,公司在对提供劳务者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之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景公司与王某某对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均无异议,两者间应属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此类劳务关系既不同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也不同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更不同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实践中,个人与非个人建立劳务关系的,通常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与劳动关系相似,仅是因为相关主体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才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如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于2019年1月起受雇于某景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受雇时王某某已经59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显然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某景公司对王某某来管理、按时发放报酬,且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也属于某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某景公司应是王某某广义上的用人单位。这一劳务关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存在非常明显区别。在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并从个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较为明显的商业利益。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建立的,且往往接受劳务的个人是直接享受劳务成果而非获得商业利益。
鉴于《民法典》对企业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个人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归责原则并未做出规定,故仅能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如上所述,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更为接近劳动关系,故不宜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而应参照劳动关系,即由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正常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场所,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某景公司作为企业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最终判决某景公司向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误,应予维持。某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因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的并非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购买工伤保险来分散用工风险。在此前提下,如确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提供劳务一方受损的,应当允许企业在承担了赔偿相应的责任之后,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这样既能兼顾和平衡劳务关系中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劳务市场的有序发展,同时也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若某景公司认为王某某的受伤确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可以在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相应的责任之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十三、公司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雇主与雇员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雇主虽持甲公司伪造公章与乙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但乙公司在雇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甲公司员工或受甲公司委托的前提下,仅根据签订合同时其持有甲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就和雇主签订了《安装合同》,对本次雇员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对应过错责任。甲公司向雇主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致使乙公司与雇主签订《安装合同》时产生错误认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对应过错责任。对于雇员经济损失,酌定雇员自行承担20%、雇主承担30%、甲公司承担25%、乙公司承担25%。
案例十四、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40%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该40%责任范围内,依据自己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关于雇主所提重复救济的问题,虽然另案生效判决认为雇员应承担40%的责任,但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一方,雇员自行承担的40%系针对交通肇事一方,而非针对雇主,另案诉讼中雇主并非当事人,该案未涉及雇主责任并不等于免除责任;由于雇主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向雇员提供保护措施,故该40%的部分责任中也有雇主的责任,因此雇主应该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该40%责任中的60%。
案例十五、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另循途径解决。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修缮工程包括填补二楼灯洞作业,二楼灯洞距离地面高度达两层楼,该项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雇员进行该项作业时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作业时使用的木架是由几块木板临时简易搭成,发包人、分包人、雇主亦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该项作业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认定雇员对于其所受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雇主连带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发包人、分包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条款未就人民法院需对内部责任进行划分作出规定,发包人、分包人、雇主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