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诉请解约退房 依据不足判驳回

发表时间: 2024-08-20 11:24:44 文章出处:案例

  两女子投资购买商铺,交房后认为研发企业擅自更改房子设计,双方引发纷争——

  柳州两名女业主投资一家房产研发企业的商铺。该公司交房后,两名女业主认为公司未经她们同意,改变了商铺的原有设计,于是向该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公司没有答复,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久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2014年1月28日,家住柳州的温婉伶、姚季飞与柳州一家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的一套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总价255.9万余元。

  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关于规划及设计变更的补充约定的第1款规定:双方确认,该房屋的“规划、设计变更”仅指导致温婉伶、姚季飞所购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户型、朝向变化的规划或设计变更;发生该类变更时,房产开发公司有权在房屋交付前将变更事宜通知两人,两人有权在投资公司通知后3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3日内未做书面答复或虽书面答复,但未明确提出退房的,视为接受变更及因此可能引起的房屋价款调整,合同继续履行。第3款规定:温婉伶、姚季飞同意,出现下列规划或设计变更时,房产开发公司无需通知,温婉伶、姚季飞不以此为由要求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房产开发公司对房屋进行优化设计,如:窗户或门的开口尺寸变化,飘窗变化,立面设计、颜色、景观变化,空调机位变化以及由于设计优化调整引起的面积、空间尺寸变化等,未影响房屋结构及形式、户型、朝向等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的。第5款规定:合同附件所示房屋所在区域的平面布局(如有)为暂定。如为优化原因进行调整,且未降低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指标的,则房产研发企业可自主实施,不需提前征得温婉伶、姚季飞同意。

  合同签订后,温婉伶、姚季飞通过银行按揭向房产研发企业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时,温婉伶、姚季飞发现房屋设有排风管道。她们认为,商铺户型、结构形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房产研发企业违法设置公共消防设施,且没有书面通知,房产开发公司构成违约。

  温婉伶、姚季飞将房产开发公司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我们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房产开发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没提出异议,我们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温婉伶、姚季飞称。

  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备案,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经审理,城中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第1款规定了涉案房屋“规划、设计变更”仅指房屋结构形式、户型、朝向变化的规划或设计变更。当发生此类变更时,房产开发公司应通知温婉伶、姚季飞,二人有权决定是否退房。同时第3款规定出现了优化设计变更,未影响房子结构形式、户型、朝向等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房产开发公司不需通知温婉伶、姚季飞,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温婉伶、姚季飞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房产开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二人可以退房的行为,故温婉伶、姚季飞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温婉伶、姚季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公司已取得消防等合格批准证书,达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温婉伶、姚季飞二人无权拒绝接受房屋并解除合同。公司对房屋的调整属于局部优化设计调整,不影响也未降低商铺的结构形式、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且对房屋局部的优化调整使商铺更优秀美观,利于商铺使用和经营。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对于优化设计变更,公司可自主实施,无需通知姚季飞、温婉伶征得她们同意。她们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违约或其他责任。她们解除合同的通知及诉请,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姚季飞、温婉伶提交了案外人池紫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欲证明产权证上登记的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不符。

  房产开发公司则提交了柳州市房管局系统的截图照片,表示柳州所有房地产公司均通过房管局的系统填写、生成、下载、打印、签订合同,使用年限是系统自动生成,无法修改。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合同解除,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赋予的享有解除权一方的行为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情形。单方解除又分为约定的单方解除以及法定的单方解除两种情形。姚季飞、温婉伶主张非解除权人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合同无争议的解除,但她们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可回避的前提条件就是:一方当事人只有具备约定或法定单方解除的条件,才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这项主张不成立。二审期间,姚季飞、温婉伶针对单方解除情形提出案外人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70年使用权与产权证登记的40年不一致,公司有违约行为。因她们提供的是案外人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案外人的产权证,不能以此证明她们与房产开发公司约定的涉案房屋使用年限与产权证登记不一致,进而说明房产开发公司构成违约。且前述问题涉及案外人,姚季飞、温婉伶从一审起诉、庭审直到二审递交上诉状,均未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因此,就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年限与产权证登记的使用年限不一致产生的争议,她们可以另案起诉。

  关于姚季飞、温婉伶提出的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户型及面积发生设计变更且未事先通知,房屋设有排风管道,影响其使用价值等问题,中院指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温婉伶、姚季飞并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房产研发企业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可退房的情形。二人不具备约定或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便向房产研发企业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也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温婉伶、姚季飞的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为化名)